汤姆·威塞尔曼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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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交易中,我们不可能通过一个合同就可以解决所有问题,而且往往有可能因为合同的不清晰、不全面以及需要法官的权威解释而不得不通过法院来解决问题。另外,艺术市场变幻莫测,可能虽然合同清晰明了,但却因为所依据的情况发生巨大变化而不得不加以修正,这也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进行解决。
为了避免不好结果的出现,签订合同是完全必要的,无论是代理还是买断。签订合同时,首先要写明合同的目的,否则,此合同就会产生被法院重新定位的风险。有个案例就是如此:一份某艺术家遗孀和某画商的合同规定,画商将尽自己最大努力卖出其前夫的作品,并付给其遗孀一半的收益。但在后来的法庭审判中,法官认为此合同兼具代理合同和买断合同两种性质,所以法庭对此合同只能通过书面条款的外部形式要素加以判断。这就有可能使艺术家或画廊一方的实际利益受到损害。
除原作代理外,复制品的代理合同也要注意写明合同性质和目的。Pop-Art代表人物汤姆·威塞尔曼(Tom Wesselmann)是世界闻名的艺术家,他把限量复制自己作品的权利授予了国际图片有限公司。复制通过丝网印刷和石版印刷来完成。毫无疑问,威塞尔曼认为所有画都可以用来复制。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威塞尔曼和国际图片公司产生了分歧。威塞尔曼要求国际图片公司返还由其占有的复制品。威塞尔曼声称,按照《纽约艺术与文化事物法》(New York Arts and Cultural Affairs Law)国际图片公司只是复制品的信托保管者。国际图片公司辩称自己是复制品的所有人,因为图片公司并非艺术品商人,也没有买卖艺术品;图片公司复制图片是在印刷厂进行的,威塞尔曼并没有交付任何复制品;复制品并非威塞尔曼创作的。法院认为,即使复制品不是威塞尔曼生产的,但图片公司应视为威塞尔曼的代理人,代理威塞尔曼从事原作的复制工作。双方的书面合同并不能改变双方基于信任关系建立的委托代理关系的实质。
接下来是关于一个艺术家与画廊书面合同条款内容的案例。某艺术家与一画廊签订了一份有关作品展览的书面合同,其中有两条是这样写的:
(1)画廊投资27,300美元于某艺术家作品的创作,此艺术家赠送两幅价值12,000美元的画(15×18cm)给画廊。
(2)以这次展览为基准,5年为一阶段,此次展览前完成的或到时没有完成的10%的雕塑作品属于画廊。
但此艺术家在合同期间创作了一件高380cm的不锈钢雕塑,造价已明显地超出了27,300美元的预算。于是,画廊又追加了15,000美元给艺术家,希望他能在展览之前做完这件雕塑。但到了预期的展览开幕时间,此艺术家仍没有做完,因此,展览又不得不推迟了半个月。但半个月之后,这件巨型雕塑仍然没有完成。此时,画廊已经花费了50,000美元在艺术家的作品创作上。最后,双方敲定,把这件作品作为正在创作的作品加以展示。展览中包括非画廊资助的24件在内的共50件作品得以展示。
半年之后,此件巨型雕塑仍没有完成,且费用已累计超过100,000美元。此时,画廊因布置新展览,未经此艺术家同意,擅自拆除了此雕塑。此艺术家多次向画廊索要该雕塑作品,均被画廊借故拒绝,于是此艺术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在法庭辩论中,画廊声称自己与艺术家“签订了合资性质的独家代理合同”。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即使根据上文(1)、(2)两条的协议成立合资,但作品的出售和控制仍需要有艺术家本人的授权。画廊又声称此艺术家没有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作品,已经构成违约,丧失了对此巨型雕塑的控制权。法院认为,虽然艺术家拖延了交出作品的时间,但作品仍不是理所当然地属于画廊的控制,需要得到双方的共同同意,才能处理此雕塑。艺术家作为委托人,画廊作为被委托人,虽然双方存在合资性质,但艺术家仍然有权利在赔偿代理人损失的前提下,撤回委托。法院最后判决,画廊不能扣押此未完成的雕塑,并返还24件非画廊资助的作品,但拥有另外26件作品10%的收益权。
另外一个经典案例是关于美国著名漫画艺术家阿尔·赫施费尔德(Al Hirschfeld)的,此案引起了美国“画廊—艺术家”合同惯例的调整。赫施费尔德1974年与一画廊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此画廊代理赫施费尔德全部原创作品,每卖出一张作品,赫施费尔德就获得彼此约定的报酬。此合同还授予了此画廊独家复制赫施费尔德作品的权利。按此合同之前的惯例,如果一个画商获得了一画家的专卖权,画家必须付给画商佣金,即使画家并非通过画商卖出了自己的作品。此外,赫施费尔德与画廊签订的合同约定将来预定赫施费尔德作品的购买者必须通过此画廊来购买。
合同进一步规定赫施费尔德每年最少获得10,000的报酬,如果未来12个月,他通过画廊代理获得的收入超过12,000美元,那么画廊将重新提出自己的方案。与工业合同惯例相反,此合同并没有包括价格定期回顾条款,此条款的作用在于按照艺术家名声和能力不断提高其价位。此外,合同还赋予了画廊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权利,但赫施费尔德没有这样的选择权。
尽管条款非常不利于赫施费尔德,但合同仍延续了二十多年。直到20世纪90年代,合同双方的关系才开始变味。赫施费尔德在90年代末宣称自1997年开始画廊多次违背代理人的义务,具体有:
(1)拒绝按照赫施费尔德的要求摆放作品,包括当要求画廊按要求摆放时,画廊退回自己的作品。
(2)拒绝提供关于赫施费尔德作品的所有资料和记录。
(3)由于画廊自身的原因错误地阻止赫施费尔德作品的展览。
最后,赫施费尔德还举了些例子:此画廊试图阻止1997年赫施费尔德在纽约举办的回顾展,并且随后又给在好莱坞美国电影艺术与科学学院(Academy of Motion Picture Arts and Sciences)举办的回顾展设置重重障碍。
在2000年1月,赫施费尔德与画廊为修改1974年合同的问题进行了接触。在接下来的几个月里,画廊终于最后回绝了赫施费尔德的要求。于是,赫施费尔德断绝了与该画廊的关系,并且将该画廊告上了纽约最高法院。在其诉状中,赫施费尔德要求:画廊要返还其被代理的财产;禁止画廊不经赫施费尔德同意任意摆放作品;复制账目清单。并要求画廊为以下几个方面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代理关系转换;代理人义务的不履行;合同的不履行;未来经济利益的损失;感情的伤害。
法院发出了暂时管制令,禁止该画廊展览除正常买卖过程外的一切赫施费尔德作品;禁止该画廊为自己的利益挪用赫施费尔德的作品。在2000年7月,州法院同意了赫施费尔德的请求,发出了三项禁制令:一、此画廊禁止摆放任何代理的赫施费尔德作品;二、提供有关赫施费尔德作品的销售清单;三、提供赫施费尔德作品的画廊存货清单。而此画廊也就失去了代理赫施费尔德作品的权利,原来预期的利润受到很大影响。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原告赫施费尔德的请求之所以得到满足,是因为三点:一、不可弥补的伤害;二、价值实现的可能性;三、原告利益的正当性。
最终,此案并没有发展到法庭审判的地步,而是双方达成了新的调解协议,对1974年的旧合同进行了全面调整。虽然双方最后并没有“兵戎相见”,但双方的信任却由此受到一定的损伤,所以“画廊—艺术家”书面合同中一定要注意列明价格浮动条款及双方定期协商的条款。
在“画廊—艺术家”书面合同中,常常忽略的一点就是作品版权问题。美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原件属性有别,前者为无形的智力成果,后者为有形的物。在前者之上的权利为美术作品著作权,在后者之上的权利为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依据《伯尔尼公约》,美术作品著作权主要包括以下精神权利及财产权利: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播放权、电影摄制权。另外,公约还规定各成员国可选择规定“追续权”。凭追续权,作者对美术作品原件首次转让后的任何一次转售,均享有不可转让的分享其中收益的权利。而根据物权法原理,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则表现为所有权人于法律限制之范围内全面支配美术作品原件的权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由于美术作品著作权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内容有别,所以两者可以并存。
美术作品在法律上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当美术作品著作权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归于同一主体时,两项权利之间的冲突因未外化而无须寻求法律规制。而一旦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发生离化,两者之间的矛盾便会呈现出来。很多画廊在代理画家出卖作品时,并没有获得作品版权的使用权,更没有获得出售作者作品版权的代理权,因而画廊为宣传自己而非宣传此作品而复制作品时,应经过作者的同意。另外,购买者在画廊手中买到的只是画家的原作品,并不包括作品的版权,因而其所有者并不是版权的所有者,若购买此画的人要对这张作品复制以进行商业活动时,必须经过原作者的同意。合同中,版权许可条款应包括以下几项基本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的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需要约定的特殊事项。与版权许可相对应的,就是版权转让。版权转让在如今中国原作买卖中尚不多见,但随着知识经济和网络的发展,原作买卖伴随版权转让可能成为一种新的交易模式,也是一种很有前景的投资新模式。如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可转让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即一旦质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其可将作为质权标的之著作财产权加以变现,这就在法律上承认了著作财产权的可转让性。版权转让条款与版权许可基本内容一致,但版权转让条款中必须写明作品的名称。
最后,要强调的一点是书面合同的形式问题。在法律上,书面合同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合同书是合同的书面形式”,但“合同的书面形式不一定就是合同书”。另外,合同成立并不代表合同生效。绝大多数合同成立即有效,但有的合同需要到政府部门备案或登记后才生效;附条件的合同,待所附条件实现后才有效;无权代理合同,要待被代理人确认后才生效。
合同不仅是“画廊—艺术家”合意的产物,更是一种法律上的合意关系。合同不是万能的,但不签订书面合同却是万万不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