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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要“准搞标准”吗?

2011-04-15 11:07:13          

  “准入”这个词是国人比较关心的一个词,而且,这个中性词还带上了感情色彩。以前听到艺术界热衷讨论“国际接轨”和最近见到一些人士狠批“恶搞”时,我也想到了“艺术准入”这个问题及其背后隐含的艺术“准搞标准”的问题。今年4月20日从媒体报道中获悉,由文化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筹备五年之久的“文化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即将推开,三五年内,“文化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将成为文化单位录用、聘用人员和考核奖惩的基本依据;全社会文艺工作人员和艺术院校在校生,都必须参加考试,获得统一颁布的资格证书,才能持证进入文化行业工作及竞聘工作岗位。2002年印发《文化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确把“画家、篆刻家、书法家”分别排在24、25、26位。也许,“行政推力”又将推动新一轮“艺术考证、考级经济”的蓬勃发展。   那么,艺术怎么搞?谁能搞谁不能搞?怎么搞叫善怎么搞是恶?……艺术有“准搞标准”吗?我的回答是:有,因为有,所以要。有一些“标准”可能只会继续无底洞地争论下去(除非行政强制定论),有一些“标准”如果条件成熟却要越早定下来越好。   还是从“批恶搞”说起。按一些人士的意思,某些从事“恶搞”的作者,比如胡戈,搞艺术的“资格”就不怎么够或者说是错用了“资格”,因为《馒头》“恶搞”了陈凯歌的“尊严”。电影有怎样的“准拍标准”,我不熟免议。美术一直就有“准搞标准”问题,笔者任职于美术学院,这一点略熟悉。早期的美术学院,多有“行会”性质,一直就有很多“行规”的,对学院成员、学员(徒)的资格及其具备资格后从事艺术的内容,都有一些具体规定,非一般人轻易能“搞”。当然,在规定的“标准”背后,高高在上的那位主人可能是“宗教”、“习俗”等,不是或不仅仅是“政治”,所以标准应有虚的,如我们的“坚持马列主义”之类,亦有实的如“没有为期七年在本地做学徒的经历,任何人都不得开业作画”①。法国皇家绘画雕刻学院创始人勒•布朗就搞过艺术风格、题材等级划分法。该院为了规定美的规范,还制订了《绘画法典》。法国其时,非“某某成员”、 “某某效果”而不可参加“艺术沙龙”,跟我们现在仍有“非科班出身而不可搞(好)艺术”、“非美协会员不利于评职称”等无形规则一样(上面说到的文化部等部门准备推行的毕业证、资格证双证上岗职业鉴定标准就是这种思路),或明或暗不可跨越。正因之,便有后来的1790年底画家大卫愤怒的提案,要求“解散美术学院”这座艺术的“专制法庭”的事件②,他自己还亲自组建了一个叫“艺术公社”的艺术家俱乐部。   再后来,美术学院更延伸出一条线脉甚为“怪异”——相对于古典美术学院而言。比方讲,在包豪斯中我们能够看到和感知到:它的有些光头、奇装异服、行为古怪的教员,有些颠覆传统的教学实践,有些不拘一格的学员……一如它的一些舞台剧创作一样多姿异彩。这一切,即使将之放在当今时代,也与我们有些“恶搞”的“新新人类”有得一比,即使我们文雅地把那叫做“现代”。我说的是“有些”,因为我相信历史和现实中还有其他“好些”,其中包括像康定斯基、博伊斯这样不仅“形式恶搞”而且“真恶搞”的人。康定斯基1921年回国协助建立了俄国艺术科学院,曾偏激地把学院教学用的古典石膏像捣毁。如果不是后来社会变革及列宁发话,使这场改革运动夭折,还真难说咱们后来还有没有“苏派教学”。类似的,博伊斯这个声称“人人都是艺术家”、 “艺术无处不在”的人,在任国立杜塞尔多夫国立美术学院教授期间,为了他的“扩展的艺术概念”和“扩展的艺术教育”,1971年和1972年两次占领学院秘书处,欲强迫学校录取落选的学生③。如果用咱们现在的标准,康定斯基、博伊斯应该罪加一等,算“恶行”、“罪行”。事实是博伊斯因该事件的连锁反应被学院解聘,与学院闹上了法庭,最后却是博伊斯赢了官司。现在,对于欲前往德国留学的国内学子而言,如果能被该学院录取,算是一种“荣耀”。   室,从来没有迟到过也有一个过们同样被骂为“不正统”。就德国而言,“新表现主义”早是咱们一些人士熟承的衣钵,相对于搞上“后现代艺术”乃至“恶搞艺术”者,前者早被称为“人文绅士”了。这情形若让当年被希特勒名为“颓废”而要赶尽禁绝的“旧表现主义”干将们见到,该觉冤到气短呢。欧洲中世纪宗教黑暗之时,《圣经》非教士而不可有解释权,直至马丁•路德等人借助印刷术等“新媒介”的发展和人的发展而有机会进行改革, “人人有权言说《圣经》”才成为事实,由此迎来了西方的文明时代。类似,中世纪的宗教画亦是“标准”森严,非一般人可以描绘。可是,上世纪末轮到一帮英国青年时,他们中竞有人敢用牛屎画“圣母娘娘”,以致在美国展出时引得纽约人民要游街抗议。当英国青年以“余震”的艺术名义到咱中国来“搞搞阵”的时候,不知道是有人被“震”晕了头第三,王先生上课的时三候非常反对时“严肃”、“学术”、“责任”、“使命感”这些词来——在下认为,不管怎么个姿态法,如果赫斯特这个“杀牛佬”有文化,咱们这“钻牛肚”的青年也不会是白痴吧?那些跟在英国青年屁股后玩“残酷”的,与那些跟在德国人屁股后“表现”“深沉和关怀”的,要么同样善,要么一起恶!
 
  我们这儿的艺术家,尤其是“艺术青年”,总是被教导说“不要模仿别人”,更不要模仿别人的“恶搞”。但事实上有些地方是你想模仿也模仿不到。有些地方你不用模仿却早精于此道的。美国有个哈林,是个标准的“街头青年”,其最大本事就是“涂鸦”,可能此人一生愤世苦命,才活了三十几岁。从生活状态上看,也许他都会觉得自己与早于他的、咱们“文革”时期的那帮喜欢满街墙上“涂鸦标语、标准像、鬼神像”的“愤怒青年”和“空虚瘪三”无异。只可惜,咱们的“文革”时代首先有个先天不足——政治不正确,如果也“模仿”到美国那种多元、开放、宽容、民主的社会时势,也许会有几个“文革愤青”一不小心像哈林一样,俨然被社会承认为肩负“文化意义”的大师。听说,能否有足够丰沃的土壤容脚以致抚育“愤怒青年”,也是一个社会是否成熟的标志之一。且不要说我们连青年人玩点艺术摆个展览、拍部电影参加个国际影展都有那么多的部门“准入标准”,光存在于人们心中的对这样的青年——即使“恶搞”的青年——在认识上、观念上的不宽容,就足够证明这个社会距“成熟”、 “先进”、“现代”尚远矣!   所以,“准搞标准”有,但即使不展开对更深层的思想、思潮、主义的更递影响和更广面的社会发展背景影响的分析,仅凭以上艺术发展的事实,我们就能知道标准一定是发展的。在这个努力消除上层意识形态和精英意识羁绊的文化民主时代,即使真有“绅士”和“小丑”的角色分层,“谁可以搞谁不可以搞”、“什么可以搞什么不可以搞”这些评判由谁来下都不好说——“社会就是舞台”,但别忘了社会不只有一个“导演”,更不会只有一个“总导演”,那个由“主席”说了算的时代已远去矣!   我能猜得到,大家已担心这样说“准搞标准”太广义——这也正是人们欲从“坚守道德”的角度批评“恶搞”的泛化和失效。因此,我们不得不绕开道德评判,去面对“硬性”的“准搞标准”:艺术立法。补充一点,我说的是整体的艺术立法,而不是如有的政协委员在两会上建议制定《惩治汉奸言论法》那样,硬是要迁就部分小众、部分公众的“热望”,缩小范围舍大求小,讨论制定《惩治行为艺术法》。如果事实上是如此“短期功利”的立法,我宁愿选择不立法,因为这样的立法意图,是用牺牲更多人正常的艺术权利的办法,来阻止少数人可能恶意的、甚至罪恶的行为权利;是漠视艺术领域中更大更多的行为规范,仇视行为艺术的部分失态。这绝对是与立法精神相背的——显然,立法者、执法者也要提防“公权失范”!   我们先来看看与广大中国艺术家最切身的官(半官)方“准搞标准”——《中国美术家协会章程》。按照我国习惯,入了美协就自然获得了最权威、最标准的“艺术家”这个职称。查阅该章程,除了第三条、第二十条与宪法及各项法律链接而要求协会及会员遵守,以及会员入会需“三次入选全国美展”等如实发表。他最后说发你要立言,这个的条款——协会章程本身也不具法律那样的强制约束力。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所有公民必须的,所以标准唯剩“三次入选”等一些入会标准。但是,“中国作协”、“中国美协”等这些协会连本身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都被人民群众质疑和讨论了,区区几条入会标准何足轻重?更何况,在艺术市场的视野和诱惑之下,“美协会员”这个身份也早已“贬值”。故此处忽略不谈,把话题拉回“法律标准”。
 
  人人皆有权利和义务,权利和义务皆相辅相成不可偏颇,这是个浅显道理。言论、表达自由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早已耳熟能详。《世界人权公约》第十九条、我国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亦已多有介绍。要特别提一下的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自由表达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为表达自由、权利画出了底线。这个相对宽泛的底线甲、乙条在此可看作一把双刃剑:权利人不可逾越,立法者也不可逾越。因此,“只应由法律规定”应同为各方的愿望和实践目标:没有艺术立法的具体化保障,各方都难真正放心地实现各自的权利。什么是“公共秩序、卫生道德”等,与近期被广泛关注、讨论的什么是“公共利益”一样,是艺术家、公众、管理者和立法者不可回避而甚需法律界定的,其边界清晰,既有利于和谐艺术家、公众的权利关系,重要的是,此亦更有利于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滥用——“不得剥夺言论、表达自由”之方向的规定正是对行政权力本身的限制和提防,是很多国家相关立法的核心内容之一。立法中对任何一种权利的许可和界定,也同时应有对公权的警戒条款,这是不容置疑的。   艺术立法不可避免。现阶段提议艺术立法,人们似乎表情复杂,管理者、艺术家、公众各有利益诉求,各自阵营中又还各有矛盾心态。管理者吧,一刀切出一条鸿沟,说“艺术家同志你走到沟边就行了啊,你想跳过去就死路一条”,这方法对管理者当然省功省事——而且只要他越想省力就必然越要切出一条更深更大的沟沟来。但是,如果一个管理者仅顾于贪懒偷闲,他们必然承受要来自于历史和现实的心理压力(这种压力在他们做到“有好心没有好报”的情况时当然同样有)。因为,历史的后人,可能在沟的这边指着他们说:“你看,那帮人提着笼子罩着艺术家,把它们变成了温顺鬼,但提笼的人不也跟着一起站在那孤岛上孤陋寡闻吗?历史罪人!”这种“罪人”在中国历史上向来不鲜。艺术家吧,应该也有不温不火、拍烂手掌和提心吊胆几派。拍烂手掌的人说: “有一帮家伙胡蹦乱跳像小丑,快把艺术搞死了,影响了我们的严肃和尊严,把他们捆起来!”尽管如此,我还是提醒提心吊胆的艺术家们心态开放点、看开点。不必过分介意别人打招呼说:“小丑来了。”每个人都有每个人的“艺术生活”,即使“正人君子”们自认他们的内心比“小丑”们幸福,这有何所谓呢?!   这样说,并菲意味着我与提心吊胆派意见统一,我是赞成艺术立法的。据方绘画植入到中国的土壤里绘。有很并非真心地认为“艺术不需要法律底线”,而是担心“如何立法”、“谁来立法”、“立什么样的法”、“立法的管制对象是谁”等这些关键问题。比如有人担心部门立法,有人担心不是专家、艺术家、公众各方共同参与讨论的肇民先生的作品,我觉得是有点意义为绕过这个中心的理由:没有法律就不搞艺术和搞艺术永远不立法,两者一样可怕;要求立一个几百年后看都正确的法和带着几百年前的保守观念的立法亦一样不可理喻。作为群众之一部分的艺术家们,应有足够的自信推动艺术立法不断向前发展。艺术实践成为对“保守法”的抗暴和去除的实例,艺术史上能找得到。我曾表达过要“善待探索性艺术原罪”,正是出于这种考虑,对公众的(可能反过来的)情况我持类似上述原则的分析。   当然,从中国现实的某种角度上讲,对部门立法等问题的担心是有根据的,也是可以理解的。这种对艺术法的“可能情况”的担心,与诸多已有立法中“政府站错队”的现实情况是同质的,与中国司法未摆脱行政羁绊的现实是关联的。像上面说到的“文化行业技能鉴定”,就有人质疑按(行政许可法)的明确规定,文化部等部门不是有权设定许可的主体,各部委均无权设立任何职业准入的许可,艺术职业准入许可尚无法律依据,更经不起市场考验。艺术立法本应同世界上所有先进的立法一样,是一个多方权利“共利互限”的权利制衡,其既要合程序性标准,又要合实体性标准。执政一方其实只是公众选举出来的代表,执政者即使作为有独立权力意义的一方,其地位与公众、艺术家的地位也是平等的——大家都“按可以看到大学生甚至教甚授们画教看。构所立法律:即在法理和实践上,艺术法既是一部让公民受制于之的“行政的法”,也是让行政者受制于之的“公民的法”。但是,现在可能的(超越正当程序的)情况是——无论是像我这样的一般公民的提议或是政府自己主动的提议——要么执政者自顾自从自身利益出发,要么执政者先入为主越权“代表公众利益”,潜意识地把艺术家当作“敌对”的一方、要“法办”的一方。在该逻辑之下,更让人担心的立法事实是:本该多方平等共商的“应然”,成了执政方说了算的“实然”。如果顺应整个国家行政法体系中“公权力缺乏有效约束”的弊端并最终果真如此,结果只能是一方面难以避免部分人利用这个“艺术法盾”侵犯另一部分人(尤其是艺术家)的“艺术表达权利”:而另一方面,这个艺术法也因此难以建立起有效的信用,难以得到公众和艺术家的真正尊重。更为危险的是,当执政者真正要发展艺术时,可能因此得不到更多的艺术家和公众的信任响应和参与,最终利益受损的是政府和国家。有消息称,北京市今年将尝试一种新的立法模式,即通过直接委托、公开招标等方式,将法规规章草案交由中立的专业人士组织起草,以避免制度建设中的部门化倾向。所以,在进行艺术立法时,立法者能否有开放的胸怀,通过历史考察、地域比较和现实考量,提炼出真正的艺术“准搞标准”,使艺术法最终体现广大艺术家和公众的“当代旨意”而与艺术发展目标不相抵牾,是非常重要的。在认可法治的同时,认可基于“法律不是万能的”认识上的法律理性的局限,而不试看法,也包括前面发言的先生们提到要求艺术“纯粹的圣洁”(也不可能有),是非常必要的。
 
  当时王先生所表现出来的压抑,应公理”,已把这一议题拖入“宏大叙理”之中,是对更先进更成熟的“法治文明”的期待,而中国的现实经验是这种“宏大叙理”与“虚幻语境”两相伴生、自相矛盾的。这种矛盾之下,要么我们人人都持中庸无为态度而不做事,要么做了再说,做中发展,除此再无另路。我认为,承认转型之中中国的现实局限,而不奢求一步到位,同时展望和紧贴艺术发展中各主体关系的时代变化,“摸着石头过河”,不失为一种思考艺术立法的入世态度。   年在在上海第一次为林风眠办了个有比一般民众(可能)更高的“信仰”,使我对他们——尤其“艺术人口”中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口”——能够采取“入世态度”持乐观的期待。我曾读到法学家苏力谈到“法律如何被信仰”的一段话:“法律如何才能被信仰,或者换句话说,如何才能赢得人们的身心?首先,我们必须具有一点起码的常识是,尽管人们遵守或诉诸法律的直接动机并不相同或完全不同,有时甚至可能没有清醒的自觉意识,仅仅是出于习惯,但就总体来说,遵循或诉诸法律必定是由于法律可能给人们带来似乎都显得显空泛了一些。得这是我的显益。如果一个法律给人们带来的仅仅是不便,甚至是损害,或是给大多数人带来了不便和损害,那么,只要没有实际的强制在场,这个法律即使被人们公认为是法律,却也很难为人们自觉遵守,更不可能进入他们的心灵和身体,成为他们的信仰。”④由此看来,好的艺术立法,是必然在时间、空间(比如专业场所)上兼顾公众、艺术家等之间的信仰(比如表达自由)的。否则,比方说,如果艺术家的信仰被忽视、被压制,就会像现在常有的情况一样,在“没有实际的强制在场”的情况下,法律、法规不被“自觉遵守”,艺术家、公众跟政府捉迷藏似地玩起“地下艺术”——只要不越底线。这亦应视为一种“入世行动”,此类行动世界艺术史上并非鲜有。   这就是在到达“标准”的行政、市场、法治等几条路径的方向牵引之下的相关系列问题:政府标出“标准”,消费者买账吗?市场不领情的“标准”有实际意义吗?或者,某些“标准”很有市场,但它们超越了人性底线,能让这个“标准”听之任之吗?某些“标准”没有违法侵权之虞,政府能够、有必要越权强制禁止吗?……这,值得思量,应求答。   注释:   ①②(德)N.费弗斯纳:《美术学院的发展》,陈平译,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3年。   ③(德)海纳尔•施塔赫豪斯:《艺术狂人博伊斯》,赵登荣译,吉林美术出版社,2001年。   ④《南方都市报》,2007年4月6日A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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